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附民,150,20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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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五0號
原 告 乙○○
丙○○
兼 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甲○○
丁○○
庚○○
右列被告等因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十八萬二千一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二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被告等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甘國良之妻、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四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亦載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案件部分被告四人均業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 銘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鈺 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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