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交易,121,200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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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明知在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如此時仍駕車於路上,將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且明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飲用三碗雞酒置自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復駕駛其所有之車號JI─八九五O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當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過新竹市○○路三五二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受酒精作祟影響,竟疏於注意及此,操縱方向盤時突然失控而越過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並駛入對向車道,迎面撞擊對向車道上,由丙○○所駕駛、並搭載其母親乙○○、亦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號JU─五九九一號自小客車,丙○○見狀後已來不及閃避,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丙○○因此受有兩足撕裂傷、乙○○則受有右臏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甲○○經嗣後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O‧七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酒後駕車並肇事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二人於偵、審中指訴與被告發生車禍後仍聞到被告身上滿時酒味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經到場處理警員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七張及被告經測定在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時,其呼氣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O‧七毫克之測定數據紙一紙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因自認不受酒精影響而犯本案,並因此造成被害人二人受傷,幸已得被害人二人之原諒(如後所述),且斟酌被告目前擔任教職(有在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丙○○、乙○○二人告訴被告甲○○因酒後駕車而過失傷害其等一案(犯罪事實如事實欄所載),公訴人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前段之規定,犯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二人與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庭期後已自行和解,告訴人二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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