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交易,128,2001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第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件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丙○○、告訴人乙○○及丁○○分別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

另被告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亦據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均見本院卷宗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依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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