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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四號)及移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在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已報廢之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其子丙○○,沿新竹縣新埔鎮寶石里六鄰梵音寺旁產業道路往新埔鎮方向行駛,適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寶石里六鄰三十九號前,被告甲○○駕駛車號JG-二八七六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上開重型機車與自用小客車相撞,乙○○因此受有左股骨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丙○○則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併水腦,併第六對腦神經麻痺,第二三胸椎神經損傷,併肺鈍傷等傷害,嗣經東元綜合醫院抽血檢驗乙○○血中之酒經濃度高達二00mg/dl。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東元綜合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等件附卷可資佐証,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00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呈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酒精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當時確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被告乙○○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第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罪,業據告訴人丙○○、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罪,既經告訴人丙○○、乙○○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依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珮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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