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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三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係受僱於臺灣省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C-六四九號大客車,沿新竹市○○路○○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往新竹市區方向行駛,行至新竹市○○路、水源路口往前約六十公尺處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HMJ-一二六號機車搭載乙○○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道路邊緣處,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煞車、閃避等安全措施,且當時視線良好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丙○○所駕上開機車致該機車失控倒地,使丙○○受有左側第二肋骨骨折、左膝挫傷及左肘關節擦裂傷、乙○○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第一、三、四、五腰椎後側骨折等傷害,並經丙○○、乙○○提出告訴,因認為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由。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駕車不慎撞傷伊二人致身體受有傷害,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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