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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八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鍵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機車及裝、卸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HE─四九三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光陽牌全新機車至新竹市○區○○路四七一號福明機車行前欲卸貨,本應注意不得在禁止停車處停車,且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將貨車停放於黃線網狀禁止停車區內,且本應注意營業用貨車以油壓升降機裝卸貨物時,應派人在現場指揮警戒並設置警告標誌,以防止他人誤闖升降機下方而遭壓傷,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採取安全措施,派人在現場指揮警戒,亦未設置警告標誌,即貿然獨自卸貨,適有騎乘車號BXK─二0一號重機車正要進入福明機車行打氣之乙○○,亦疏未注意而於行經油壓升降機下方時,為正在下降之鐵板壓及頭部,致乙○○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及其夫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五張在卷可稽。
另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之事實,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按黃線網狀是禁止停車區,駕駛人不得將車輛停於該區內,且應注意營業用貨車以油壓升降機裝卸貨物時,應派人在現場指揮警戒並設置警告標誌,以防止他人誤闖升降機下方而遭壓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犯罪所生之危害、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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