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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以駕車為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Z-二六三號自小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行駛,行經中興路四段、柯湖路口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VMB-四六六號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側,被告甲○○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仍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車輛右後車斗擦撞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後照鏡,造成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失控到地而受有右足嚴重擦、挫傷及裂傷等傷害,因認為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駕車不慎擦撞其所騎乘之機車致其身體受傷,公訴人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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