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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竹監稽違駕字第五依—00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新監檢字第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掉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訊之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未於期限內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所有之車牌號碼LC─二三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九月底發生車禍,送修修理了一個多月時,有收到罰鍰(通知)所以未參加檢查,後來在位於明湖路的修車廠修了五、六個月,因有別的車子可以開,所以未去催促,伊並未收到違規之舉發單等語。
惟查:經異議人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新監檢字第五一九○○一五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被告,因異議人並未居住在新竹市○○街五八號住處,因此新竹郵局查訪異議人之子楊金儀之聯絡處,乃送往新竹市○○路一九一號一樓之速立通有限公司之情,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新竹郵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00000000─一四一號函在卷足憑;
次查:異議人係車牌號碼LC─二三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而車牌號碼LC─二三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參加定期檢查等情,業據異議人陳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LC─二三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以及行車執照上所記載之指定檢驗日期表影本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許參加檢驗而未前往檢驗,應堪認定;
再查: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之目的,即係要確認所使用未註銷牌照之汽車符合安全駕駛之最低標準,用以保障駕駛人以及其他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檢驗不合格再經覆驗仍不合格者須吊扣其牌照可得而知,換言之,汽車須處於檢驗合格之狀態係此項規定之目的,而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則為手段,檢驗僅係手段,為達成道路交通安全,須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係汽車所有人之義務,而異議人所辯稱因車禍事故因而未能參加檢驗等情,然異議人之汽車因肇事而無法檢驗,此即汽車檢驗所要達成之目的,則被告未圖迅速將汽車修復以便能通過檢驗以與該規定之意旨不符,則豈有執此作為不參加定期檢驗之理由,綜上,異議人未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參加檢驗,且逾期六個月以上即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交通部公路局裁決時仍未參加定期檢驗,應堪採信,異議人所辯前詞,應不足採,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註銷牌照並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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