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交聲,45,200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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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五號

異 議 人 乙○○
右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竹監道安車字第五○-三二七一六○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所有之車號IUR-○三七重型機車,於八十八年十月起即借予丙○○使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丙○○並未使用該車,亦未借予他人使用,不應受罰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又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至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復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乙○○所有之車號IUR-○三七重型機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十八分,在桃園縣內壢市○○路與福德街口之違規事實,業經執行職務之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在內壢中華路、福德街口執行取締安全帽之勤務,當時(只有)一個人在執勤,看見有一個男生騎IUR-○三七機車,沿中華路往桃園方向行駛。

因為他沒有載安全帽所以攔檢他,他沒有停車,反而由外側車道轉到內側車道行駛,並且闖越紅燈,我當時記下車號及機車廠牌為山葉牌、機車排氣量八十二CC逕行舉發。」

、「(問:當時你如何看見違規者的車牌?)在違規者闖越路口時,我看到車牌,當時車流量不多,所以我看得很清楚」等語屬實。

且異議人所有之機車行車執照經當庭堪驗,確實為排氣量八十二CC、山葉牌之機車,亦徵證人甲○○所證屬實。

綜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實於上開時、地有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

異議人及證人丙○○空言二人均未騎用該機車,且機車並未借予他人使用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雖本件交通事件之駕駛人非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但異議人並未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處罰機關真正駕駛人為何人,故異議人顯有可歸責性,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應處罰機車所有人。

綜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就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車號IUR-○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第五十三條規定,各處罰聲明異議人新台幣五百元、一千八百元及三千六百元罰鍰,即難認無據(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二項第一款部分裁罰為不罰)。

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理由,辯稱上開機車並未借予他人使用,並無在上開時、地違規,不應受罰云云,自無可採。

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小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明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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