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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六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代 理 人 陳河泉律師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八九字第Q五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未領用牌照行駛汽車,處罰鍰貳仟肆佰元,並禁止其行駛。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未領有牌照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一一八線中山路時,遭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查獲,認異議人係駕駛拼裝車且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並將係爭車輛查扣沒入。
惟異議人遭沒入之重型機車(車台番號:SC00-0000000),係他人整輛進口時遭海關查獲予以沒收,經傅毓仁由海關之拍賣會承買後,異議人再向其購買所得,而海關拍賣之機車並不發標售證明或進口證明,故系爭重型機車並無進口證明、原廠證明或完稅證明,然該重型機車仍為原廠原型車,原處分機關將係爭重型機車查扣沒入,顯有認事用法謬誤之處,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未領用牌照之前開重型機車由郭志成駕駛遭警查獲乙節,為異議人所自承,復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第0八二二0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該未領用牌照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或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該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該車輛並沒入之。
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著眼於維護大眾交通安全,降低使用交通工具發生危害之風險,落實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基本權利之保障,故條文所稱「拼裝車」即應解為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致提高車輛潛在之危險性者始屬之,究其實質,係因各型合格車廠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前,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皆經慎密精心之設計,並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之協調性以達安全標準之要求,若非由合格車廠正式量產或係將該正式量產車輛自行改裝,即無法就車輛之安全性提供可靠之擔保,從而不應准許該等拼湊組裝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以避免造成公眾往來之危害。
交通部路政司路台監八十九字第一七八三二號函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拼裝車輛,係指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繳驗來歷憑證之車輛;
如為進口車輛,其來歷憑證之一為車輛類專用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由海關拍賣之重型機車之認定亦同。
係將拼裝車輛之認定標準與車輛之流通上市過程是否符合行政作業管理規定相混淆,依該評判標準,凡受限於我國法令不得合法行駛之外國知名車廠量產車輛,皆屬拼裝車輛,顯已踰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本旨。
本案系爭車輛係HONDA美國廠所量產之GOLDWING GL150型機車整輛進口,遭海關沒收而拍賣予第三人後,始由異議人輾轉購得,此有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經本院實際勘驗該重型機車,原處分機關人員亦陳明並未發現前該扣案機關係屬組裝車之情況,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是尚難認前開機車有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致提高車輛潛在之危險性之情況,故該重型機車即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拼裝車輛。
原處分機關援引之交通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交路(八四)0四二六0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交路(八九)0二八九六三號函,對拼裝車之認定標準與車輛之流通上市過程是否符合行政作業管理規定相混淆,不宜採用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另基於安全性與財產保障觀點,認本案系爭車輛應予沒入處分固非無見,惟其認定該重型機車係自行拆卸以零件名目進口,再予組裝完成,與本案事實並不相符,依認定事實所作成之處分即有可議。
綜上論述,異議人所有前開未領有牌照之重型機車既非屬拼裝車,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沒入該車輛,其認事用法俱有違誤。
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惟異議人所有前揭機車既屬未領用牌照之汽車,供他人行駛,應由並本院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改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諭知禁止其行駛。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銘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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