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交訴,142,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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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平日以駕駛自小客貨車批發魚貨販賣為業,駕車為其附隨業務行為,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車號JR─七八一一號自小客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村四鄰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事故,而依當時之情形,雖為晨間有霧,但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即通過路口,適有楊鄭谷無照騎乘車號RJY─三六七號輕機車,沿該村四鄰產業道路自乙○○左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致二車於交岔路口處,楊鄭谷所騎機車車頭與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左側後方發生碰撞,楊鄭谷因而受有頭部鈍力損傷合併內出血之傷害,經乙○○送醫後延至同日晚上七時許不治死亡。

乙○○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機關發覺前,自行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參,而被害人楊鄭谷確因本件車禍肇致死亡,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可憑。

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規定者,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號JR─七八一一號自小客貨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雖為晨間有霧,但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路口,致與被害人楊鄭谷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

參以本件經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楊鄭谷無照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竹鑑字第八九0八一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然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再者,被害人楊鄭谷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自小客貨車批發魚貨販賣為業,駕車為其附隨業務行為,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至後湖派出所報案自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後湖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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