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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有竊盜與贓物罪之前科(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約集已成年之鄭丁華(業經檢察官偵結)及年籍姓名不詳已成年之綽號「阿東」之男子,三人再一同共乘甲○○所駕駛之KL-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區尋覓行竊之機會。
嗣至該工業區○○路旁,見乙○○所有之W二-二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三人乃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車停於乙○○之車旁,由鄭丁華及甲○○分別於KL-二五○七號車上及車外為把風之工作,由綽號「阿東」者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之用之不詳利器,先將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撬開後,再將該自用小客車之方向盤、排擋桿分別鋸斷後,取下方向盤鎖及排擋鎖後,接通電門,發動竊取乙○○上開自用小客車。
且將乙○○車上之高爾夫球桿一套、鞋子三雙由甲○○分得而置放於甲○○前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
得手後,甲○○與鄭丁華乃乘原所駕駛之KL-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綽號「阿東」者則駕駛竊得之W二-二六八七自用小客車,三人一同南下台中,並將車輛藏在台中市○○路交通銀行前。
嗣甲○○與鄭丁華復乘同車返回桃園,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北向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經警臨檢時,發現上開高爾夫球桿等物,且於球杆袋有「乙○○」之名字,經訊問甲○○「乙○○」為何人及如何聯絡,甲○○均無法交代時,始供稱係綽號「阿東」者所交付,並經甲○○之供述,尋線在台中市○○路交通銀行前尋獲W二-二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搭載共犯鄭丁華及綽號「阿東」者至新竹縣湖口鄉工業區,且「阿東」見被害人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下車並且在車內逗留很久始發動該車,且交付該車上之高爾夫球杆一套及鞋子三雙,嗣又跟隨「阿東」至台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阿東」在偷車,是「阿東」說該車為其朋友所有,並且把東西寄放在伊車上云云。
然查,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車係經以利器撬開車門後,再鋸斷方向盤及排擋桿後,取下方向盤鎖及排擋鎖後,接通電門而啟動後竊取得手,有該車車門及內部遭破壞之照片九幀在卷可稽。
「阿東」必須於路旁之大庭廣眾下撬開被害人車輛之車門,再經過多道手續破壞車內之車鎖,顯進行相當長之時間,始竊得上開車輛,衡以常情,「阿東」至愚,亦不致甘冒遭舉發之風險,而攜同不知情且不願參與竊車之被告甲○○及共犯鄭丁華一同前往竊車。
且被告甲○○亦供稱「阿東」在被害人車內逗留相當久之時間等語,則被告甲○○若不知「阿東」正進行竊車,豈有不下車查看「阿東」究竟發生何事之理?如甲○○下車查看,即可發現「阿東」正在以利器鋸斷方向盤及排擋桿,即知「阿東」之竊車犯行。
甲○○如未參與竊車,何以知悉「阿東」之竊車犯行,仍願意跟隨「阿東」至台中,並且知悉「阿東」藏放車輛之位置?且被告辯稱,「阿東」稱被害人之車輛為其友人所有云云,則「阿東」駕駛友人之車,卻又將其友人車上之高爾夫球杆寄放被告甲○○,顯有違常情,該高爾夫球桿應為被告等竊車所得,而由被告分得該物。
再如該車僅為「阿東」者自行竊得,被告辯稱尋獲車輛之地點為其與「阿東」者分手之地點,更不符常情。
「阿東」者竊車後何以仍放置在其與被告分手之地點?而未加以處分?而其又如何離開上開地點?顯見,上開車輛乃為被告與共犯鄭丁華、「阿東」共同竊取,並且將該車駛離被害人之活動範圍,停放於台中市○○路以避人耳目,嗣機處分得利。
嗣經查獲後,被告為避免警員懷疑其為竊車共犯,乃謊稱帶警員尋找「阿東」,然實際係帶警員尋回被害人之車輛。
是被告上開辯稱,被害人之車輛為綽號「阿東」者自行竊取,其不知情云云;
共犯鄭丁華於警訊及偵查中辯稱,並未看見「阿東」,當日與被告甲○○共同南下台中一路均在車上睡覺,並未參與竊取車輛云云,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被害人乙○○指訴其車失竊之情節之筆錄乙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份、新竹縣警察輛失竊證明單乙紙、W二-二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九幀、高爾夫球球具及球鞋之照片二幀在卷足憑。
雖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不知「阿東」之真實姓名,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先稱「阿東」名為「楊世賢」,復又翻稱係「林佑祺」,然經檢察官查遍全省名為林佑祺之人,亦僅有一民國八十八年七月生之男子;
而共犯鄭丁華則自警訊至偵查中均供稱,其與被告甲○○同車期間均未見過綽號「阿東」者云云。
二人顯不願供出共同行竊之綽號「阿東」之人之真實資料,以供調查,然此亦無礙於被告甲○○及共犯鄭丁華樑竊盜犯行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方向盤及排擋桿非鋒利、堅固且破壞力甚大之利器,不足以鋸斷。被告甲○○夥同共犯鄭丁華及綽號「阿東」者,由「阿東」者持不知名之利器將被害人之汽車方向盤及排擋桿鋸斷,該利器既可將堅硬之排擋桿及方向盤鋸斷,於客觀上顯亦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應予以變更。
被告與共犯鄭丁華、「阿東」者對於上開竊車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上進,前有竊盜及贓物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尚不知悔悟,仍生貪念,參與竊車行為,且所竊之車輛及高爾夫球桿等物價值數十萬元,價值不菲,且為達竊車目的,破壞車輛,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又犯後否認犯行,並掩護共犯,本應重判,然其為警查獲後,尚知自動帶警員找回被害人之車輛,將車輛返還被害人,減低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供被告竊盜用之不詳利器,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 黃小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明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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