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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傷害及逃亡(軍法)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後,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送監執行,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未構成累犯(應至假釋期滿,始得認為前案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公訴人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宿汽車旅館」,因與范鎮合、馮曉雅共同持有改造手槍等違禁物(此部份另案偵結),經警當場查獲以現行犯逮捕,而為依法逮捕之人。
甲○○經警逮捕後留置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進行詢問,並製作詢問筆錄時,先以內急為由,要求警員周文榮解開腳鐐,以便如廁。
於如廁完畢之際,趁機將衛生紙塞入腳鐐空隙,即自行扣上腳鐐,使腳鐐得以用手拉開,而周文榮見甲○○自行扣上腳鐐亦疏未再加以檢查(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
又於同日凌晨四時許,甲○○又以腹飢為由,要求警員張正雄買泡麵等食物供其充飢。
張正雄購入食物後,即解開甲○○之手銬,以便甲○○進食。
待甲○○進食完畢,張正雄嗣亦疏於注意再將甲○○之手銬銬上(亦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
迨至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甲○○見派出所內僅剩警員陳漢章(亦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一人正背對其製作馮曉雅之詢問筆錄而有機可趁,乃將腳鐐拉開,並以辦公桌掩護,自行打開派出所大門,自新工派出所脫逃。
嗣警員陳漢章發覺有異而回頭查看時,甲○○已逃離派出所相當距離而追趕不及。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一丶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鎮合、馮曉雅、周文榮、張正雄及陳漢章於警、偵訊中所證相符,並有證人范曉雅所繪之人犯位置圖、及人犯腳鐐附著之水泥柱照片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依法逮捕之人,係指身體自由遭受合法之拘束,但尚未收禁於一定處所之人而言,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受拘提之刑事被告、被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或通緝犯、解送看守所之被告均屬之,被告於合法拘提後,尚在新工派出所辦理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事宜之際,即掙脫腳鐐脫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
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即有多次前科,雖因接續執行之結果而與刑法累犯之規定未合,但其素行顯非良好,其再涉無故持有槍砲之重罪罪嫌在先,於警員受理上開刑案時,又利用警員之同情心及戒護疏失,於逮捕到案時脫逃無蹤,顯影響警檢之偵查,但其犯後就其脫逃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明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一、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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