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048,200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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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國小網球場,手持球拍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右拇指皮下瘀青約三乘以五公分之傷害,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非伊所造成等語。

經查:告訴人所指述其遭被告持球拍毆打一節,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卷第四頁),惟該驗傷診斷書僅能中性的表示告訴人確實受有右拇指皮下瘀青約三乘以五公分之傷害,至於該傷害是否確如告訴人所指係被告所造成,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告訴人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雖告訴人指稱被告手持球拍欲毆打伊,然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經檢察官傳訊證人即同為被告與告訴人之球友王茂吉、林清為、徐美娥、黃秀蓉,證人王茂吉係證稱僅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並未看清楚是誰打誰,證人林清為、徐美娥、黃秀蓉係證稱當時並未在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三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欲持球拍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而告訴人所受右拇指皮下瘀青約三乘以五公分之傷害係因告訴人將被告之球拍搶下所致等情,業經告訴人自承無誤(見偵查卷第十二頁),顯見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告訴人自己搶下被告球拍時所致,即與被告無關,而不應由被告負責。

況本件發生後,告訴人復以拳頭毆打被告之頭部,致被告受有頭枕部腫脹之傷害,除經被告供述外,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一號判決一份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及本案卷第六至九頁)。

是告訴人先將被告之球拍搶下,復出拳毆傷被告,則告訴人所受右拇指之傷害,當係告訴人自己搶奪球拍或出拳毆打被告時所致,與被告無關。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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