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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不滿其妻乙○○離家未返家,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菲利浦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二二一號之外勞宿舍門口前,於乙○○騎乘機車至該處換乘交通車上班之時,丙○○即與之理論,雙方言語不合,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之左手反扭,並將之壓制至牆邊,因而致乙○○受有右臂抓傷、左下肢二處二╳一公分、四╳三公分瘀傷、左臂十五╳五公分、左前臂十五╳五公分、右腕部六╳六公分之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之事,惟否認有何傷害之行為,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持機車大鎖打伊,所以才出手抓住告訴人的手腕,並將告訴人左手反扭以及壓制到牆壁處,而伊如此均係自衛之動作等語。
經查:被告前揭行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偵卷第三頁以下參見)以及本院調查時(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見)指述明確,經核與證人郭美玉於偵查中證稱:「件告訴人先生破口大罵告訴人,告訴人要騎車,被告不讓他走說要砸爛他機車,告訴人不能騎就下來,被告就將告訴人推至牆邊,壓著告訴人頭,並一直罵」等語(偵卷第十頁參見),以及證人甲○○證稱:「我看到他們二夫妻,男的在拉女的,因女的在機車上,男的說機車是他買的,要把車要回去,故把女的拉下來」、「(問:告訴人有無要你報警?答:)對,他叫我報警,我說你們夫妻的事我管不著,我叫他們出去,他們(再)回來我才報警」等語之情形相符,堪信為真實,且再審諸係本件係告訴人要求證人甲○○報警等情,堪認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持機車大鎖攻擊等語,應不足採,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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