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077,20010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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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宜蘭縣羅東鎮○○街八十六號「宜霖企業社」負責人,於再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下稱台電輸變電施工處)「龍潭~峨眉」345kv線#31~#34鐵塔工程時,因疏未設置「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應設置可供繫掛安全帶之母索),致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其所僱用之勞工莊景隆、王榮龍、曾長雄在新竹縣芎林鄉山區龍潭~峨眉345kv線「#31鐵塔」,從事鐵塔B腳立柱吊裝工作時,因固定於#31鐵塔B腳之台棒頂端所纏繞之鋼索斷裂,被掉落之斜支撐打到,自二十二公尺之高處墜落地面,而受有頭部鈍力損傷、頭部及胸腹部鈍力損傷等傷害,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之負責人應實際負責經營事務者,始為該法所稱之雇主。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林進祥、王榮輝、吳秋琳、陳恒欽、林進文、曾文榮、尤萬枝之證詞、本署勘驗筆錄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三份,現場照片二十八張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下稱勞檢所報告)一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述犯行,辯稱:本件工程是轉包給曾長雄,工人也是曾長雄所僱用的,僱主應該是曾長雄,且我是宜霖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只負責內部會計,工地現場方面是我先生在負責的,跟別人簽契約部分也是我先生負責的等語。

經查:

(一)宜霖企業社的業務均由吳秋琳負責接洽且吳秋琳亦自稱為宜霖企業社之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吳秋琳於警訊、偵查中(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三五號相驗卷宗第七頁背面、第十八頁)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供述在卷,亦與證人即原承攬台電輸變電施工處工程之宜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鋒公司)工地負責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鐵塔專業的部分交由宜霖企業社作,我是和宜霖企業社吳秋琳先生訂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二十六頁)相符,且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亦記載吳秋琳為代理負責人(見前述相驗卷宗第五十七頁),是可認被告乙○○並未負責宜霖企業社之實際運作。

(二)再證人即案發現場之工人陳恒欽於警訊、偵查中證稱:是由曾長雄僱用我們的、現場是由曾長雄負責指揮;

由曾長雄指揮他是工頭,我也是看他指揮開副吊車,主吊車也是聽曾長雄指揮等語(見前述相驗卷宗第九頁、第十二頁背面);

而證人即現場之工人曾文榮、尤萬枝於偵查中亦均證述:是受僱於曾長雄作高壓電塔之工作、我們都聽命曾長雄等語(見前述相驗卷宗第十五頁正面及背面);

而證人亦為現場之工人林進祥於偵查中亦證稱:工資係向曾長雄領取、聽曾長雄負責指揮等語(見前述相驗卷宗第十六頁背面)。

可知被告指稱工人是曾長雄所僱用尚非屬虛妄而可堪採信。

又宜霖企業社於向宜鋒公司再承攬台電輸變電施工處鐵塔裝建工程係以每公噸一萬元總價新臺幣(下同)七百一十二萬八千元承攬施工,有雙方所訂立之契約(見本院卷宗第四十頁)及前開勞檢所報告(見前述相驗卷宗第六十二頁)可證,而吳秋琳係以每公噸七千元之價格將上開鐵塔裝建工程轉包由曾長雄之事實,亦經其於警訊、偵查中及勞檢所報告中陳述屬實(見前述相驗卷宗第六十二頁),參以前開現場工人之證述,可認宜霖企業社與曾長雄間應存有承攬關係,勞檢所報告中稱雙方開不具承攬關係尚有誤會。

(三)綜上,足認被告乙○○確未負責宜霖企業社之實際運作,被告既未負責企業社之業務經營,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謂之雇主,再從上開現場工人之證述情節以觀亦足認其僱主亦非被告乙○○,綜上本院認被告乙○○應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有關雇主應盡注意義務之適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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