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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號)及移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三年間均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三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同年月二十九日),猶不知悔改;
復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均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五號、四一一○號、六六九二號、六九○四號、七○七六號、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七號、一一七號、六九○號為不起處分,均經確定在案。
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四三六號住處等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在其右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點六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開事實均坦白承認,且有扣案之安非他命○點六公克、吸食器一組及新竹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八九○六○五號、八九一八三二號尿液檢驗單各一紙、法務部調查局(89)陸(一)字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
另被告前經執行二次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分別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均有施用安非他命(包括併案部分),已如前述,公訴人未據起訴部分,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安非他命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前即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前科,經過勒戒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點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毀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坦認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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