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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二十五鄰長威新城一三四號住處,因言語衝突,告訴人以食指指著被告丙○○辱罵,被告丙○○誤以為告訴人欲出手毆打,遂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鼻樑,告訴人因此與被告丙○○互毆,在二人扭打時,在旁之被告乙○○見狀,遂基於與被告鄒本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皮、左眼眶及鼻部出血、紅腫等傷害案件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瑞興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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