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158,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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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悛悔,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八、九時許起,至同年七月九日上午八、九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路一五六巷五弄十七號之住處,約每三、四天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同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採尿送驗而查獲。

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0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0號卷《下稱第一六八0號卷》第四、五頁),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二三七號卷第六、七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見第一六八0號卷第九頁)。

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0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竹所總字第一九一七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見第一六八0號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被告所為應予論罪科刑;

其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多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八、九時許起,至同年七月九日上午八、九時許止,每三、四日即施用一次安非他命,此部份(包括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七號所移送併辦之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施用安非他命部分)與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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