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187,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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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在新竹市○○路○段七十八號前持其所有鐵質,可資為兇器之鉗子乙支,撬開乙○○所有車號IX─9385號自小客貨車之車門鎖及電門鎖後,將該車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嗣其於同日上午七時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途經新竹市○○路上,經警發覺可疑而自後追趕,甲○○於逃竄時不慎將駕駛FF六─一二二號機車之丙○○撞倒,致丙○○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惟仍遭警查獲,並扣得鉗子一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業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初訊時坦承不諱,其事後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憑,復有鉗子乙支扣案可稽,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所攜帶之鉗子,為一鐵製之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

被告曾因違反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之鉗子壹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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