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190,2000112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路四五二巷一八弄一二號房內,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0點五公克、吸食器一組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

據此,,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既係採「除刑不除罪」之立法,故基本上關於施用毒品之罪名仍在,惟僅由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則由法院為免刑判決)。

從而,對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僅得移送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亦僅能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再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不得提起公訴。

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載有明文。

據此,檢察官就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者一部起訴,其起訴之效力即及於全部,嗣後檢察官再就他部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即屬無效。

三、經查,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晚上六時許,警察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甲○○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四五二巷十八弄十二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被告乘坐之輪椅後方之置物袋內查獲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只(內有安非他命共重0點五公克)、吸食器二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陳明確,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搜索票等附卷可稽,且有前揭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只、吸食器二支等物扣案足憑;

再者,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你是否有吸用安非他命?)我有吸用,(你最近一次是何時、何地吸用安非他命?)我最近一次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在我家自己一人吸用等情(見偵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綜上,被告於警訊中自白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復為警在其住處查獲前揭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雖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九一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之結果,並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不足云云,然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定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自白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既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距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晚上遭查獲,而採尿送驗之時間,已逾四日,則被告於查獲當時所採尿液送驗之結果,未檢驗出安非他命呈之反應,自屬當然之理,尚不得憑此認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有何瑕疵而不可採。

而被告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就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者即被告前揭持有毒品之犯行一部起訴,其起訴之效力即及於全部,是檢察官再就他部即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即屬無效。

次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初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僅得將其聲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

本件被告雖持有第二級毒品,唯其已進而施用,已如前述,公訴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應聲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惟檢察官不察,據而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有未合,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