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191,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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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一號)及移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贓物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十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口,見甲○○所有車號JK-六九九三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之鑰匙置放於車內座椅上且車門未鎖,乃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前開車內以該鑰匙發動車輛而竊取該藍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在新竹市○○街五十三巷十二號前,正欲駕駛該車離去時為警查獲。

二、乙○○承前竊盜犯意,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市○○街五六巷五號前,見洪鎮村所有之RMJ-二三九號紅色輕型機車停放路旁,且機車內已無汽油,遂先自行購買汽油加入,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後駛離現場,得手後亦供其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在新竹市○○路四十六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把。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一、二所載時地,連續竊取車號JK-六九九三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一部、車號RMJ-二三九號紅色輕型機車一部等情,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洪鎮村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坦認為其所有之鑰匙一把扣案可憑,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事實一提起公訴,惟因事實二部分與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酌。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罪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鑰匙壹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六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新竹市○○路七八號騎樓,竊取被害人李瓊漳所有之車號RNM-二二五號、廠牌比雅久、引擎號碼KP00000000之輕型機車一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而認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移由本院併予審理等情。

惟訊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並辯稱係為警查獲前一日,向年籍不詳、綽號「小威」之女子借用等語。

經查,被害人李瓊漳所有之前開輕型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新竹市○○路七八號騎樓失竊,業據被害人李瓊漳於警訊時陳述明確;

而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建中路交岔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害人李瓊漳所失竊之輕型機車一部,然此即令足以證明被告持有贓物,尚不得以被告持有贓物即推論被告有竊盜之事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自不得遽以竊盜罪相繩,故此部分與本件自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亦非本件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至被告持有贓物即被害人李瓊漳失竊之輕型機車,是否另涉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收受贓物罪嫌,亦應由檢察官一併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珮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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