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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一八0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第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普通毀損罪,分別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所涉傷害及毀損罪嫌,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依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 銘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吳 鈺 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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