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296,20001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五七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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