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307,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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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三年確定,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又於八十四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此期間復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拘役四十日及罰金七千元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

詎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停車場旁,發現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HM-三三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乃趁他人不注意之際潛入該自用小客車內,旋著手翻找竊得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元、高速公路汽車回數票六張、車牌號碼HM-三三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一枚及長壽牌香煙一包。

嗣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即為乙○○發覺當場報警查獲。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前揭竊盜犯行,惟辯稱僅竊得現金一百二十七元、高速公路汽車回數票六張云云。

然查,被告被查獲時確已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之現金一百二十七元、高速公路汽車回數票六張、車牌號碼HM-三三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一枚及長壽牌香煙一包等財物,且被告為被害人乙○○發覺報警查獲後,亦當場將前開竊得之財物交還被害乙○○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

被告辯稱:僅竊得現金一百二十七元、高速公路汽車回數票六張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三年確定,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又於八十四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此期間復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拘役四十日及罰金七千元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猶再犯本件,顯然不知悔改,惟念其犯罪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均非屬輕微,且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 銘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 鈺 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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