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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犯罪事實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公訴人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上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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