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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員山里下員山八十三號住處,基於概括傷害之犯意,先因其子甲○○(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生)不願洗澡,即以塑膠製之蒼蠅拍毆打甲○○,致甲○○全身受有多處之瘀傷;
被告之養母乙○○見狀即上前維護甲○○,丙○○反續上開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傷乙○○,致乙○○受有右前胸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上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含甲○○部分),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明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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