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791,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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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原任職於新竹市○○路○段二五五巷二三號九竹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竹公司),擔任業務員,平日以負責送貨、收取客戶交付之貨款為業,係從事收款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代理九竹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後(其向客戶收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未繳還九竹公司,而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六萬零四百十五元,於上開公司址,悉數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九竹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出具之悔過書、存證信函、九竹公司銷售日報表、出貨單、現金借支單、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為九竹公司之業務員,係從事代理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業務之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雖公訴人僅論列被告侵占所收貨款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而未及於其餘所侵占之二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部分,惟被告所侵占之其餘二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部分,業經告訴人之代表人到庭指述綦詳,且與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侵占之金額尚非重大,且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先行賠償部分款項(見本院九十年度附民一四五號和解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犯罪後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九竹公司達成和解,先行賠償大部分侵占之款項,並經被害人代表人表示不予追究,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足資警惕,已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勵自新。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客戶借款或借啤酒等情,已據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指稱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前揭款項或物品既係被告向客戶所借,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行為。

至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所稱:被告於借款時曾向客戶表示,等月底結帳時,再從帳面上扣掉等語,縱認屬實,此亦僅生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使客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或物品之情事,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次查,被告於任職九竹公司期間,於附表二編號六、八、九、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或與客戶清算時發現缺少金額,或於送貨時發現有缺少物品,或有漏未入帳及帳目不清之情事,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指述無訛,復為被告所是認,但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侵占行為,是以,縱依被告與九竹公司之約定此部分缺少之物品或金額,應由被告負責,然此亦僅屬民事糾葛,既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侵占此部分之財物,自不得以侵占罪相繩。

(三)末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七、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九竹公司購買十四箱啤酒及借款一萬元之事實,已分據被告及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所供陳明確,是被告縱於事後未依約給付貨款或清償借款,此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與侵占罪無涉。

(四)綜上,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如附表二所示財物間之問題,既如前所述,均屬民事糾葛,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業務上所持有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在位於新竹市○○路之再回首卡拉OK店內,向客戶收取貨款七千五百元之後,侵占入己。
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在位於新竹市○○路○段之竹園餐廳內,向客戶收取貨款五千九百八十元後,侵占入己。
三、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位於新竹市○○路之椰林餐廳內,向客戶收取貨款三千五百六十元之支票後,侵占入己。
四、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在位於新竹市○○路之容生便利商店內,向客戶收取貨款二千六百五十元之後,侵占入己。
五、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在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上之京城川菜館內,向客戶收取貨款二千一百六十元後,侵占入己。
六、於八十九年四月底某日,在位於新竹市古奇峰之全美平價中心內,向客戶收取貨款三千元後,侵占入己。
七、於八十九年四月底某日,在位於新竹市○○路上之家莊味小吃店內,向客戶收取貨款現金一百三十元、支票六千元後,侵占入己。
八、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在位於新竹市○○路之達志平價中心內,向客戶收取貨款四千九百元後,侵占入己。
九、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在位於新竹市○○路之大頭海鮮店內,向客戶收取貨款三千一百七十五元之後,侵占入己。
十、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在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之京城餐廳內,向客戶收取貨款三千六百元之後,侵占入己。
十一、於八十九年五月底某日,在位於新竹市○○路上之家莊味小吃店內,向客戶收取貨款現金七百六十元、支票七千元後,侵占入己。
十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五福雜貨店內,向客戶取收貨款一萬元之支票後,侵占入己。
附表二:
一、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在位於新竹市○○路上之炳霖超市內,向客戶借款二千元。
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在位於新竹市○○路之金輝餐廳內,向客戶借款二千元。
三、於八十九年間,在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之億威便利超商內,向客戶借大美樂啤酒四箱(價值二千九百二十元)。
四、於八十九年間,在位於新竹市寶山鄉之老福農餐廳內,向客戶借款六千元。
五、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在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之雙益平價中心內,向客戶借款二千元。
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在位於新竹市○○路三段之小寶便利商店內,客戶結束營業與其清算之結果,缺少二百六十元。
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九竹公司購買大美樂十四箱(價值一萬零八十元)。
八、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出貨時,至店家點貨後發現缺少三箱啤酒(價值一千三百五十元)。
九、於八十九年間,向店家收了米酒空瓶二十支繳回九竹公司後,漏未記載於報表上(價值八十元)。
十、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向九竹公司借款一萬元。
十一、依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之銷售日報表缺少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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