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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一一五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仍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九號裁定,准以執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九二、九五九號)。
惟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底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街○段二九七巷三號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及五月九日於甲○○上開處所查獲,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在甲○○家中扣得安非他命零點二公克。
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七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請暨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CZ00000000000號、CZ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竹縣衛六字八九○二二三號之尿液檢驗單各乙份、安非他命零點二公克扣案可證。
又被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九號裁定,准以執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九二、九五九號),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案可稽。
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再度施用安非他命,由公訴人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號裁定再執行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亦有本院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號裁定及台灣新竹看守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竹所總字第一三○九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各一紙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有多次麻醉藥品前科(參本院之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經過勒戒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二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並為被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末查,公訴人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其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即開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前開未經起訴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於審究,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明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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