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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係慧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慧智公司)設於新竹縣竹東鎮○○路四二八號之員山加油站之站長,負責管理加油站及保管加油站營業收入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詳細時間如附表所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管理加油站及保管營業收入之機會,將員山加油站之營業收入及站內之零用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陸續侵佔入己。
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當負責每日至慧智公司各加油站收取營業款項之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和公司)之隊長何隆榮及隊員劉耀文至員山加油站收取營業款項時,發覺甲○○所交付密封之現金袋,重量並未達袋上所示之三十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元之重量,因而質問甲○○。
甲○○惟恐其侵占上開款項中之三十萬元之事實遭查知,乃向何隆榮及劉耀文謊稱其中三十萬元已由會計部人員取走。
何隆榮因而在開發怡和保全公司00000000號收據時,為釐清責任,即註記「會計部取參拾萬」之字樣,並將其中之客戶聯乙紙交付甲○○,由甲○○傳真回慧智公司對帳。
甲○○收受上開收據後,即以「立可白」將何隆榮所附記之字樣塗去,變造上開收據內容後,並以傳真回慧智公司之方法行使之,以隱瞞其侵占營業收入之事實,致生損害於怡和公司及慧智公司對於員山加油站營業收入管理之正確性。
旋因慧智公司會計部對帳後,款項不符,清查員山加油站實際之營收情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慧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慧智公司代表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怡和保全公司之員工何隆榮、劉耀文、慧智公司會計陳文芳、溫雲珠所證之事實相符,並有怡和保全公司00000000號收據二紙(經變造之客戶聯及未經變造之會計聯收據各乙紙)、新竹商業銀行帳務中心傳真三紙、怡和保全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收據、甲○○所立之切結書各乙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係慧智公司員山加油站之站長,負責管理員山加油站及該站之營業收入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職務上所掌管之營業收入及零用金侵吞入己,並為掩蓋其侵占之犯行,並以塗改之方式變造怡和公司所出具之收據,致怡和公司及慧智公司對於員山加油站之營業收入管理發生錯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變造文書後再加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數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之侵占犯行,但其餘之侵占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行使變造文書罪之部分與業務侵占罪間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知上進,竟因一時貪念,於短短十數天內侵占財物達七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並且將侵占之款項,除部分之款項為他人所詐騙外,其餘均花用於自身之日常生活,異常奢華,又因行使變造之文書,使怡和公司運送現金之員工遭警追查現金下落,雖事後坦認犯行,但已無力清償所侵占之鉅款,造成慧智公司重大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明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業務上所持有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侵占款項日期 │ 侵占金額 │ 備註 │
├──┼────────────┼─────────────┼─────┤
│一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七萬二千元 │ │
├──┼────────────┼─────────────┼─────┤
│二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 九萬元 │ │
├──┼────────────┼─────────────┼─────┤
│三 │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 十九萬元 │ │
├──┼────────────┼─────────────┼─────┤
│四 │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 三十萬元 │塗改收據 │
├──┼────────────┼─────────────┼─────┤
│五 │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 │零用金 │
├──┼────────────┼─────────────┼─────┤
│六 │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二萬二千元 │當日之營業│
│ │ │ │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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