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更,13,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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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五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二號),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無續繼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三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同時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日二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

詎其竟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出所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止,連續在新竹市○○街一六一巷二弄十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城北街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獲案時被採尿液,經送新竹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四三○六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扣案可證,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旋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三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日二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三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五、二四0五號刑事裁定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五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既經本院查明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本院自得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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