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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於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叁份、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壹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壹份上所偽造之「乙○○」署名共陸枚暨在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所製作之叁份警訊筆錄上所捺之指印共拾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同年三月二十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因涉嫌夥同孫煥堂、徐明鈞等二人在新竹縣橫山鄉沙境村十八鄰大平地七一號工寮內實施強盜行為(另案於本院審理中),經警查獲後逮捕至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並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起,在該分局之刑事組及沙坑派出所內製作訊問筆錄。
詎甲○○因恐受刑,竟基於偽造署名之犯意,於橫山分局內,冒用其弟乙○○之名義應訊,接續在三份警訊筆錄上偽簽「乙○○」之署名各一枚,並捺上指印共十枚,並接續上開偽造署名之犯意,復在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上編號二十號之備考欄內,再偽造「乙○○」之署名一枚;
嗣經警員於同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將甲○○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之偵訊時,甲○○復本於同一偽造署名之犯意,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簽「乙○○」之署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訊問筆錄製作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冒其弟乙○○之名應訊之犯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明鈞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被告甲○○辦理交保手續之具保人劉倉賢二人於偵查中時證述被告確名為甲○○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所偽簽有「乙○○」署名及被告甲○○指印之警訊筆錄三份、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一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一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多次偽造其弟乙○○署名之行為,均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為接續犯,仍屬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不知珍惜機會努力向上,竟再犯罪,幸為檢察官及時發現始得免於無辜之被害人受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於被告甲○○在警訊筆錄三份、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一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一份上所偽造之「乙○○」署名共六枚及被告甲○○在上開警訊筆錄上所捺之指印共十枚,均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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