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緝,60,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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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明知其與亞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亞太公司)訂立之店攤租約,禁止承租人轉租或頂讓他人,否則即終止雙方租賃關係,竟隱瞞上情,仍向告訴人甲○○及其女陳璟嫻佯稱願將上開店攤之經營權及生財器具頂讓,並保證亞太公司同意該店攤之頂讓,由其母女繼續經燒臘店,使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頂讓,並另給付五紙、票面金額各五萬元,共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予乙○○作為往後五個月,每月租金五萬元之抵付,約定由乙○○轉付亞太公司,詎乙○○於詐取上開頂讓金及五紙租金支票後,僅兌現八十八年一月份租金支票,而任令其原先付給亞太公司之當月租金支票退票,並將甲○○所付之未到期租金支票轉付第三人,即避不見面,嗣因乙○○簽付予亞太公司之租金支票退票,亞太公司即終止租約,並驅逐甲○○離店,甲○○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初,非有欺罔行為,縱令事後涉及違反契約之情形,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無關。

又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述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陳璟嫻之證述,並有轉讓契約書、戶籍謄本各一紙為其論罪之依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之女陳璟嫻簽訂轉讓契約書,並將前揭燒腊店交予告訴人母女經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母女事前已知悉亞太公司契約所定不可轉讓或承租他人之規定,故雙方才協議,由告訴人之女在被告於亞太公司之店攤繼續經營,生財器具及營業所得歸陳璟嫻所有,而以被告負責之萬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冠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萬冠公司並提供一切消費交易之發票予陳璟嫻作為營業上使用,而由陳璟嫻負擔所開出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之稅金給萬冠公司,每月並應給付萬冠公司一萬元之業務補助金,陳璟嫻只是作內部作業而已,被告並未轉讓該店攤,由於當時月租金已由萬冠公司開票支付亞太公司,故被告要求陳璟嫻開立五紙各五萬元共計二十五萬元支票作為租金給萬冠公司,當時僅收受由告訴人之女陳璟嫻所交付之各五萬元共計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五紙作為租金,並未收取告訴人所指頂讓金二十五萬元現金;

告訴人之所以無法繼續營業,係因被告於一月六日要求告訴人會算並給付稅金,而告訴人並未給付被告十一、十二月之營業稅及業務補助金,被告便不願將八十八年度新發票給告訴人,因該店攤係現場交易,每筆交易均需給客戶發票,告訴人因無發票,故無法繼續營業,且當時被告財務發生困難,亦無法支付亞太公司月租金,因而通知亞太公司提前解約,亞太公司方停止告訴人該店攤之營業,並非如告訴人所指係因被告違反與亞太公司所訂禁止轉租或頂讓之規定,而遭亞太公司終止租約,被告並未因此而獲有不法利益,更絕無蓄意詐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以萬冠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告訴人之女陳璟嫻簽訂「轉讓契約書」,約定將萬冠公司在亞太公司新竹店之燒腊店自同年十月十五日起由陳璟嫻來經營,店內一切器具設備均歸陳璟嫻所有,雙方協議轉讓金額為二十五萬元之事實,有轉讓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女陳璟嫻於簽訂前開轉讓契約書時,因萬冠公司與亞太公司間之租約尚餘五個月,其等仍另行約定:由告訴人交付發票人王施麗珠、面額均為五萬元、發票日分別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二月二十日之支票五紙予被告,於兌現後作為支付前開萬冠公司與亞太公司剩餘五個月之租金,並由被告提供萬冠公司之發票予告訴人作為經營前揭燒腊店之用,告訴人應支付被告其營業總額百分之五之款項,作為萬冠公司繳納營業稅稅金之用,且告訴人於訂約後,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即以萬冠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迄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止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明在卷,並有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憑。

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陳璟嫻等人之約定觀之,其等於簽訂前揭轉讓契約書時,告訴人自始即無取得亞太公司同意告訴人或其女頂讓該店攤之意。

此觀之訂約後告訴人仍以萬冠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且租金繼續交予被告而非直接交付亞太公司等情自明。

(二)又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使用萬冠公司之發票對外營業,告訴人僅交付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份之營業稅金,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份之營業稅金並未交付予被告之事實,為告訴人所是認,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之所以無法繼續營業,係因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要求告訴人會算並給付稅金,而告訴人並未給付被告十一、十二月之營業發票稅金及業務補助金,被告便不願將八十八年度新發票給告訴人,因該店攤係現場交易,每筆交易均需給客戶發票,告訴人因無發票,故無法繼續營業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雖告訴人指稱: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被告要來算稅金,同時也把八十八年的發票給伊,因當時萬冠公司開給亞太公司給付租金之支票已經退票,伊就要萬冠公司與亞太公司先解決這個問題,所以稅金還沒有付給萬冠公司云云,然依其等之前開約定,告訴人既使用萬冠公司之發票對外營業,應將營業總額百分之五之款項交予被告作為支付營業稅之用,已如前述,則在告訴人未繳清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份之營業稅金之情況下,被告自無再繼續提供萬冠公司之發票予告訴人使用之理,因此,告訴人前揭指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據此,本件告訴人之所以無法繼續經營之原因,係因被告未再將萬冠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份之發票交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在無發票可用之情況下,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無法繼續對外營業,而非亞太公司終止租約致無法營業,應可認定。

(三)再者,告訴人指稱:萬冠公司與亞太公司所訂立之店攤租約,明文禁止承租人將店攤轉租或頂讓他人,否則即終止雙方間之租賃關係,被告明知此項規定,竟隱瞞其情事,向告訴人佯稱保證亞太公司同意該店之頂讓云云;

然查,如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或其女保證亞太公司同意該店之頂讓,衡情,此一事項攸關重大,告訴人當於簽訂前開轉讓契約書時,明定於契約之內容,並告之亞太公司此一事實,再以自己之名義與亞太公司重新訂約,將租金直接交予亞太公司,嗣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外營業,方屬合理,焉有於訂約時支字未提,而於簽約後,仍以萬冠公司之名義繼續對外營業,租金亦交由被告轉交之理?且如被告確曾向告訴人或其女保證亞太公司同意告訴人頂讓該店,則告訴人或其女於簽約時,自當要求被告提出萬冠公司與亞太公司間所訂之租約詳以查明,亦不難逕自向亞太公司查知其等租約之內容為何?是以,告訴人前揭指述,顯有可議。

從而,告訴人自始即係欲以被告所經營之萬冠公司對外營業牟利,而前揭轉讓契約是否取得亞太公司之同意,並非其等所關心,故告訴人之指述,尚難逕自採為認定被告有所隱瞞或曾向告訴人或其女保證亞太公司同意頂讓之不利事實之依據。

(四)另告訴人指述:伊交付被告二十五萬元之頂讓金及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五紙予被告,轉讓金二十五萬元係以現金支付,當時伊女兒陳璟嫻在場等語,被告雖坦承收取告訴人交付之前開五紙支票作為給付租金之用,但否認收取二十五萬元之轉讓金。

查告訴人指稱交付被告二十五萬元之頂讓金一節,除稱當時其女兒陳璟嫻在場目睹及簽有前開轉讓契約書外,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而前開轉讓契約書固載有「雙方協議轉讓金額為二十五萬元正」等字,但此僅得作為其等間有轉讓金二十五萬元之約定,尚難作為認定告訴人已將二十五萬元交予被告之依據,另證人陳璟嫻為與被告簽訂本件轉讓契約之當事人,亦為告訴人之女,是其所為證言已難期公允而無偏頗之虞,故本件並無證據得以推論告訴人已將二十五萬元之轉讓金交付予被告。

且縱認告訴人確已交付被告二十五萬元之轉讓金,惟該二十五萬元既為萬冠公司將該燒腊店交予告訴人之女陳璟嫻經營及將店內一切器具設備均歸陳璟嫻所有之代價,而被告亦已依約將燒腊店及店內一切器具設備交予告訴人及其女經營,已如前述,則被告收受二十五萬元後,縱令有未依約給付租金予亞太公司之情事,亦不得遽認被告自始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佐以,被告於收受五紙計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後,尚陸續給付亞太公司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及十二月份之租金,則被告果有詐欺之意圖,得款後,潛逃唯恐不及,焉有再將其中三紙支票退現後,陸續交付亞太公司租金之理,益徵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簽約當時既無虛偽情事,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告訴人及其女陳璟嫻與被告簽約,其意既在繼續由被告提供萬冠公司之發票,以萬冠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亞太公司是否同意,在所不問,則未見告訴人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縱使事後被告因稅金及財務困難退票等問題無法繼續給付租金予亞太公司,致亞太公司終止與萬冠公司間之租約,並使告訴人無法繼續營業,惟此僅屬民事契約之糾葛問題,復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尚難令負詐欺罪責。

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首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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