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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二部分予以補充、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二H─四八五二號自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佐以被告為警攔檢時,對值勤員警攔車無反應,逕加速離去,多話且反應遲緩,滿身酒味濃烈之事實,有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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