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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因被告甲○○前所犯之詐欺案件(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一三三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有被告及檢察官之送達回證等資料附於上開詐欺案件卷內可參。
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前開所宣告之緩刑期間,業已屆滿。
而聲請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甲○○尚在緩刑期間部分容有誤會,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黃小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淑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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