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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三行起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適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九十公里(新竹縣竹東鎮)處時‧‧‧。」
外,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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