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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二所示。
二、⑴甲○○前曾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
⑵犯罪事實欄內第二行關於「猶駕駛車號六A四-二一○號自小客車欲北上」之記載,應更正為「猶駕駛車號六A-四二一○號自小客車欲北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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