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竹簡,269,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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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六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以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藏匿人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事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係表姊弟之關係,明知丙○○係未經許可,由大陸地區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為治安機關欲逮捕之觸犯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人,竟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提供丙○○膳食住宿而將之收容藏匿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路四0五巷一一弄二一號四樓之住處,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丙○○至南投工作止,嗣後,丙○○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找甲○○,甲○○乃再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提供丙○○膳食住宿而將之收容藏匿在上開住處,甲○○並於藏匿丙○○期間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丙○○主動表示需要工作,甲○○竟另行起意居間介紹丙○○為其友人乙○○處工作,乙○○明知丙○○由大陸地區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在台灣地區工作,仍以每天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許(聲請書誤載為一千五百元)之工資,僱用丙○○而每日接送至新竹縣新埔山上採橘子(聲請書誤載為送貨之工作),丙○○共計工作五、六日,共領得工資五千元。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二十一時許,經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四0五巷一一弄二一號四樓查獲丙○○,因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訊之被告甲○○、乙○○雖否認有前開犯行,為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時屢屢陳述明確,且核與本院二次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訊問丙○○之情形相符,堪信為真實,況甲○○、丙○○二人係表姊弟之關係,業據二人供述明確,則甲○○當無不知丙○○偷渡之情,且丙○○亦無誣攀甲○○藏匿、居間介紹之理,另乙○○因甲○○居間介紹,明知丙○○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亦據丙○○迭次陳述翔實,是被告二人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先後二次收容藏匿丙○○之行為,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

其另行起意,居間介紹丙○○工作之行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第四款),應依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

被告甲○○先後二次藏匿人犯之行為,所犯罪名與犯罪行為態樣均相同,且均係藏匿同一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係一罪,尚有未洽。

又被告甲○○所犯藏匿人犯罪以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係牽連犯,容有未洽。

另被告二人犯行均不相同,其應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被告甲○○之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之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聲請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全然相同,併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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