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曾施用安非他
- (二)新竹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一○五六○號
- (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出具之〈八九〉陸〈一〉字第八
- (四)扣案供被告施用為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八公克、三十四點三三公克
- (五)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
- (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十號不起訴處
- (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三、扣案安非他命七點二七公克、三四點三三公克部分,因檢察官認尚有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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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十號)。
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及同年七月二十六日,連續在其設於新竹市○○路之租屋處等地施用安非他命。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在新竹市○○路紅寶石戲院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八公克;
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在新竹市溪洲橋南端甲○○所駕駛之車內扣得安非他命柒點二七公克,並循線其上開租屋處再扣得安非他命三十四點三三公克。
甲○○上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八號裁定(公訴人誤載為一九八二號)准以執行觀察勒戒,嗣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曾施用安非他命。
(二)新竹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一○五六○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七八七○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
(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出具之〈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五○○二八號檢驗通知書。
(四)扣案供被告施用為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八公克、三十四點三三公克、七點二七公克。
(五)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
(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十號不起訴處分書。
(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三、扣案安非他命七點二七公克、三四點三三公克部分,因檢察官認尚有進行偵查之必要,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竹檢崇簾字第二五二三三號函在卷可稽,為保存證據,故不為沒收之諭知,由檢察官依其偵查之結果,依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小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明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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