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中「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收受贓物之事實,業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該機車為被害人余家德所失竊一節亦經余家德於警訊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車輛失竊證明單、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四幀在卷可稽,顯見該機車為他人所失竊之贓物無疑。
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明確,應依法論科。
..」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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