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竹簡,597,20001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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