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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捌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第八行,應予更正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公訴人誤為三十日)」、「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八點五公克」外,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另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應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此部分犯行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自不得審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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