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竹簡,638,2000112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定,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
公司法第十五條
一、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三、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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