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竹簡,651,200011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甲○○...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雇用江金有...陳蓉萱等女性工作人員」部分,應更正為「甲○○...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陸續雇用江金有...陳蓉萱等及不詳年籍姓名女工數人共約二十餘名女性工作人員」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 銘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 鈺 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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