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竹簡,670,200011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參台(含IC板參塊)、賭資新台幣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部分已提高為十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