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簡上,76,200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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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丁○○(原審誤載為彭政德)之女友甲○○位於新竹市蟹子埔一六三之十三號租屋處內,因戊○○(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欲將刷卡機一台(係范光勳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市○○路六十三號發現遭竊)及望遠鏡一具、光碟片二片、曾湘珍汽車駕照一張(均為丙○○管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市○○○街九號前之車號ML─九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內遭竊)等物交付予丁○○擺放甲○○住處,遭丁○○、甲○○懷疑而當場拒絕接受,而其明知上開物品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在上開處所內收受該等贓物後即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號V三─八七○○號自小客車內,並將刷卡機一台移至其位於新竹市○○里○○鄰○○○街七十六巷十一弄四號之住處內藏放,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扣該刷卡機一台,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扣前揭望遠鏡一具、光碟片二片及曾湘珍汽車駕照一張等贓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自戊○○處收受前開刷卡機一台、望遠鏡一具、光碟片二片、曾湘珍汽車駕照一張之事實,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明知上開物品係贓物,辯稱:伊並不知戊○○交付之物係為贓物云云。

經查:(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自戊○○處收受查扣之刷卡機一台、望遠鏡一具、光碟片二片及曾湘珍汽車駕照一張等物之事實,已具被告自承不諱。

又該查扣之刷卡機一台,係被害人范光勳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市○○路六十三號發現遭竊之贓物;

而望遠鏡一具、光碟片二片及曾湘珍汽車駕照一張,均係被害人丙○○管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市○○○街九號前車號ML─九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內遭竊之贓物,均據被害人范光勳、丙○○於警訊中指述歷歷,並有被害人領回失竊物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所收受之刷卡機一台、望遠鏡一具、光碟片二片及曾湘珍汽車駕照一張,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堪予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光碟片二片放在整理盒內,為其所有云云,經查,查扣之光碟片二片係被害人丙○○管有、遭竊贓物,業經其於警訊中指認、領回,有如前述,且該光碟片係在被告車內所查扣,亦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其於本院辯稱:放置房間整理盒一節,顯非真實,無足採信。

(二)又,證人丁○○於偵訊中陳稱:「::是我當兵同梯次的戊○○偷來的,他住台北,他有說那些東西是偷來的,偷來後便交給乙○○」(參偵卷第三十四頁),「原本戊○○要把東西放在我南寮女朋友那邊,我們打開看是刷卡機等物,我女朋友不願放在她那邊,後來乙○○跟戊○○一起走的,後來我才知道戊○○把東西放在被告車上」、「我女朋友說不要,那東西可能來路不明」等語(參本院卷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到院證述:「曾經有一次戊○○來我們家,丁○○來問我說戊○○有一袋東西要放在我們這邊,問我答不答應﹖我回說不可以,因為我認為戊○○無業也不是很正派的人,我怕他亂放東西,發生事情會牽連我」等語(參本院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相符,佐以被告既知證人丁○○向戊○○表示拒絕收受之意,戊○○始轉交該物予被告收受,又其明知戊○○正處無業狀態,戊○○於交付當時告知內含刷卡機一台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自承不諱,顯見被告當場明知上開證人丁○○、甲○○因擔心物品來路不明而拒絕收受之意,詎其竟仍予以收受,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所收受之刷卡機一台、望遠鏡一具、光碟片二片及曾湘珍汽車駕照一張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已有認識,其辯稱:不知贓物云云,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本前開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雖就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部分,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補充,然此補充部分,尚無足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遲 中 慧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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