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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三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實有未當云云。惟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又衡酌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又為收管束之效,併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
綜上,上訴人即被告猶以前詞指陳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淑 敏
法官 遲 中 慧
法官 汪 銘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鈺 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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