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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0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六五一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刑之執行(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一0九號),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0號裁定,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九號裁定,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報到採驗尿液且未再犯,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竹檢崇護丁字第二五六七九號函及所附之採尿進行薄在卷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六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百 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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