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聲,1143,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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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一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一0號(聲請書誤載為第一一一七號)裁定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八號裁定,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執行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報到採驗尿液,且未驗出有何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竹檢崇護乙字第000三四號函及所附採尿進行薄影本在卷足稽,足證其在保護管束期間,仍能克制而遠離毒品,且被告於最近五年內均未再犯有刑案而經判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佐,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經本院合議庭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百 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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