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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二七號,偵查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佰零貳點柒柒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移送偵辦,並扣得安非他命淨重一0二點七七五一公克。
因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施用毒品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在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完畢前,故無法再對被告為任何處分。
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罪嫌,業經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因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淨重一0二點七七五一公克(原淨重一0二點八三0六公克、殷鑑析用罄零點零五五五公克)(參憲兵司令部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八七)綱得字第0七八五二號鑑驗通知書,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偵卷第四十六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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